附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专业化、集约化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零部件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相应处理。
第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七条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可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电子文档: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经营场地土地、房产证明或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材料;
(五)购置或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文件;
(七)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方案。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 收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的申请及材料后,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连同初审意见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并组织专家组现场验收评审。对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验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20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选5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十二条 专家组根据本细则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实施现场验收评审,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和评分意见表》,专家应当对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和评分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企业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第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本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
第四章 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动力蓄电池编码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法人单位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车辆信息并上传车辆照片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排放控制关键部件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其中,车架(或车身)或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抵押、查封或与档案信息不符等无法完成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退还原车及相关证件。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时间至少1年。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依法开展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定期开展环境监测。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规范危险废物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企业经营情况,相关记录保存时间至少3年。
第五章 回收利用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出售,但应当直接出售给符合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条件、且通过相应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或再制造企业授权的回收主体,或通过相关部门再制造产品认定的企业;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企业。
第二十八条 拆解的“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拆解的排放控制关键部件及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资质处理的企业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第二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五大总成”和动力蓄电池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无识别代号的“五大总成”按照统一的规则标识编码。
第三十条 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其他类型储能设施的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现场验收评审和评分意见表》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务部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第三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交售“五大总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资质认证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规范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回收拆解企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规开具或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应知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为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处置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规处理“五大总成”及其它零部件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
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低于130人的省、自治区可不受本细则第十五条限制。前述省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明确在人口密度较低的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允许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在其回收经营场地内对报废机动车实施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预拆解。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新的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的,换发《资质认定书》;超过两年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或公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商务部条约法律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