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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来源:再生资源协会 日期:2004-03-25

     第一章     
      第一条   促进资源的循环使用,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公安部令第16)以及《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29号,2003124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修订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建设、流通和生产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再生资源行业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各县()、石龙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区实际情况,确定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再兰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
     
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场所实施环境监督。
     
城建、规划、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公室或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并采取有利于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化发展。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供销合作社和县()、石龙区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改、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石龙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石龙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在铁路、矿山、军事禁区、高速公路两侧及水源地周围200范围内设置。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道路上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乱堆乱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机构备案。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人员使用的车辆等工具,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和容貌标准要求,保持整洁,防止遗洒和污染。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
)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
)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的废旧物资;
       (
)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
)环保部门明令禁止的对居民和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各种危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生资源产生单位和个人将再生资源交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观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强制清除;
       (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运离回收站()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交易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侵犯流动收购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103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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