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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
来源:再生资源协会 日期:2004-03-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能优先的方针,遵循宏观调控、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能源发展和节能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能中长期规划,完善节能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能机制,促进能源结构调整和合理布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负责,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建立保障和支撑体系,形成长效机制,实行政府节能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节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设计方案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者专题论证达不到国家、省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未通过合理用能评估的项目,依法核准和审批许可的机关不得核准、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强制性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依法验收单位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和销售。
    经核准、审批许可的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向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和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制定我省执行国家淘汰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和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目录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我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对生产用能产品单位的用能产品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用能产品节能认证;产品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享受国家及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未经节能产品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标志,不得发布产品节能广告。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省级重点用能单位。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公布一次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应按照省节能监察(监测)制度委托具有能源检测资质和执业资格的能源检测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进行监督检测。
    能源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验测试,并对检测结论负责,检测不得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控制管理制度和奖罚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期限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改造低效中、小燃煤锅炉(窑炉);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实施余热、余压利用和石油替代改造;
    (四)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艺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用能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减少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节约非生产用能。
    第二十一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不得随意实施缓供、减供、停供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改造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标准,鼓励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对既有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空调系统效率,降低照明、采暖和空调能耗。
    城市街道景观灯、路灯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及商业广告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的开发区、住宅区、老城区改造过程中大力推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实施逐步淘汰。
    鼓励集中供热的城镇新建居住建筑推行分户供热。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优先发展以公共交通为核心的交通体系。
    鼓励开发、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型交通工具。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 推广省柴节煤的炉、窖、炕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推广沼气、秸秆气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和新型能源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等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应当带头节能,制定节能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建立能源计量、统计体系,明确能耗定额和支出标准,对建筑物及采暖、空调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 逐步淘汰低能效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生活消费领域采用节能技术、设备、产品,合理、节约使用能源。
    第四章 节能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示范项目;
    (二)推广成熟、有效、有广泛作用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措施;
    (三)向社会提供节能培训、节能指导,传授节能技术和管理经验等公共服务;
    (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先进节能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和使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设备折旧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开发、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重大节能工程项目、重大节能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地方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支持节能咨询、评估、检验检测、认证等市场服务体系的发展,依法规范节能服务市场和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综合资源规划、电力需求侧管理、能源审计、中小企业能源评估、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建立节能投资担保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评估的,由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改,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对有关用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用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擅自交付使用和销售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能源检测单位出具不实检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
    对从事节能评估、节能产品认证、能效检测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生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注明统一能源效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伪造、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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