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经贸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卫生、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支持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揭发、举报违法经营再生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列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并制定落实优惠政策,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
第八条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实行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要抓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和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要加强对再生资源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和意见,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经贸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经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回收废旧金属(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经贸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场地(站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场地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城市建筑集中连片的市区)及建成区外二百米范围内和市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设置。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征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在城市建成区的公共道路上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在铁路、矿区、机场、大型企业、施工工地、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500米以内,军事禁区3000米以内,不得设点收购废金属。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同时,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经贸、工商、税务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经贸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条一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随意收取费用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所收款项一律退回,并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公安厅、工商局、环保局、建设厅、供销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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