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城市文明卫生秩序,依据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是指可资再生利用的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及生产性和生活性其他废旧物品。 第三条 市成立废旧物资回收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政法委、市发计委、规划、建设、国土、劳动和社保、环保、城管、爱卫、房管、卫生、公安、法制办、工商、国税、地税、物资、供销、商业等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计委,负责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废旧物资回收业的单位(站、点和个人)及城市拾荒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经营废旧物资回收业应具备必要的资金、场地等条件。凡符合条件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废旧金属的单位(站、点和个人)应报公安部门和废管办备案。流动收购废旧金属的自然人如需从事回收经营废旧金属活动,应挂靠当地合法经营企业。 第六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单位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单位(站、点和个人),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具体由公安、工商部门按本办法作出相关规定)。 第七条 凡到收购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事业单位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并开具交售发票,个人需持有街道(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当查验来源,认真登记出售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址、物品名称和数量,以备查验,并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收购中如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八条 严格禁止废旧金属收购单位(站、点和个人)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信、建设、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共设施或有可能是赃物的工业原辅材料等物品;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其他物品。 第九条 其他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站、点和个人),应有固定场所,在证明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条 经营废旧物资回收业的单位(站、点和个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责成限期整改,并视情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治安管理有关法规的; (二)违反城市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违反建设规划及土地使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 (五)违反劳动用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 (六)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一条 经营废旧物资回收业的单位(站、点和个人),有收赃、窝赃、销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关于拾荒人员管理。 拾荒人员进入居民小区拾荒的,相关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应登记其个人身份证、暂住证等有效证件,严格控制拾荒人员总量。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统一配发拾荒人员绿马夹,并编制人员号码,定人定区域规范拾荒行为。 第十三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规划部门应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废旧物资回收业经营单位(站、点);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废旧物资外运的管理;工商部门要坚决取缔无证照经营和查处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建设、城管、国土部门要坚决取缔各类乱搭乱建、违法用地等行为;爱卫、卫生部门要加大环境卫生整治力度,防止各种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四条 不断加强行业自律,适时组建行业管理协会,引导废旧物资回收业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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