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节约自然资源使用,减少废弃物产生,促进物质回收再利用,减轻环境负荷,建立资源永续利用之社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再生资源:指原效用减失之物质,具经济及回收再利用技术可行性,并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资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为。
三、再使用:指未改变原物质形态,将再生资源直接重复使用或经过适当程序恢复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后使用之行为。
四、再生利用:指改变原物质形态或与其它物质结合,供作为材料、燃料、肥料、饲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它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用途,使再生资源产生功用之行为。
五、事业:指凡从事生产、制造、运输、贩卖、教育、研究、训练、工程施工及服务活动之公司、行号、机构、非法人团体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六、再生产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资源为原料所制成之产品。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办理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查核、宣导、训练、辅导、评鉴及研究相关事宜;必要时,并得委托或委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办理前项所定相关工作;必要时,并得委托或委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审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拟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重大政策、措施、有关源头管理章各条公告指定事项与执行及运作之协调、评估等事宜。
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担任;委员任期二年,由相关政府机关、学者专家及环境保护团体代表组成。其中学者专家及环境保护团体代表不得少于委员会人数二分之一。委员会委员、其配偶及直系血亲于其任期中及该任期届满后三年内,应回避其任期中所审核之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相关产业之执行及运作事宜。
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6条 为达成资源永续利用,在可行之技术及经济为基础下,对于物质之使用,应优先考量减少产生废弃物,失去原效用后应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质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处理。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权责制定有关减少资源消耗,抑制废弃物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及法令,并付诸施行。
第8条 地方主管机关及地方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前条中央机关订定之规定办理外,有责任对于减少资源消耗,抑制废弃物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依照政府之权责分工,就其辖区内制定相符之政策,并付诸施行。
第9条 事业于进行事业活动时,应循下列原则,以减少资源之消耗,抑制废弃物之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
一、选用清洁生产技术。
二、对于原料之使用,应采取减少废弃物产生之必要措施。
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后,应自行回收再利用,或供回收再利用,无法回收再利用者应负责妥善处理。
四、从事物品、容器之制造、贩卖之事业,有责任提升产品耐用年限,及落实修缮服务,以抑制该物品、容器成为废弃物,并且应朝促使该产品利于回收再利用之方向进行产品之研发、设计,及标示材质种类
第10条 国民有其责任义务依循减少资源之消耗,抑制废弃物之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之原则,尽可能延长用品之使用期限,配合使用再生制品及分类回收再生资源,藉此抑制制品成为废弃物,并适当回收循环利用制品及再生资源。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11条 事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后,应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经指定之下列事项:
一、回收再生资源之种类及回收方式。
二、产品标示使用之材质及再生资源比例。
三、产品标示分类回收标志。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事业之业别、指定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等,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输入业者输入与第一项业别生产制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于贩卖时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12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事业回收再利用再生资源。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视产业发展状况公告指定产品、营建工程、或事业别及其规模于研发、设计、制造、生产、销售或工程施工等阶段,应遵行经指定之下列事项:
一、使用易于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质、规格或设计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数量之再生资源。
三、使用可重复填充之容器。
四、其它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公告指定之产品或营建工程、业别、材质、规格、一定比例或数量及其实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指定公私场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装或容器。
前项物品、包装或容器之材质、规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为减少废弃物产生,减轻环境负荷,产品之生产及销售,应避免过度包装,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事业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经指定产品之包装空间比例、层数、使用材质之种类及数量。
输入业者输入前项指定产品或与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于贩卖时应符合前项规定。第三章 运作管理。
第15条 得再使用之再生资源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再生资源再使用之清运、贮存方法、设施规范、再使用规范、纪录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再使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资源项目,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清运、贮存方法、设施规范、再生利用规范、纪录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